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邱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39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605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86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83,391元(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由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0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16%),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貸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被告於110年2月9日與原告簽署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自第2期起(即110年1月21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限內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加計於每期應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復於110年9月22日再與原告簽署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以相同償還條件自第9期起(即110年8月21日起)再給予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機制,達成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每月以8,799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3%,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協議,並約定若被告未依協議內容清償,則前置協商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僅依前置協商協議償還3期後,即未再清償,原告自得依原契約條件向被告請求所欠本金983,391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回報債權金額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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