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辰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辰翔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號大灣005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為閃避路上他車之掉落物而緊急煞車由告訴人 黃振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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