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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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49號原告 李國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155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15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5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楊梅 分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5月3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BA415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11年5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從彰化北上,半路感覺身體冷,故將外套反穿,途經苗栗路段,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原告自行查核出門時之繫安全帶紀錄,確實有繫,且系爭車輛若未繫安全帶會顯示紅燈,原告一路北上車輛儀表版上並未顯示紅燈。舉發照片解析度太差,且涉及角度問題,不能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駕駛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駕駛為例,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駕駛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乘客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等情,有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在系爭車輛內原告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未見有繫安全帶之情形,足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000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將外套反穿,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云云,惟依
前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係身穿短袖並露出左前手臂,實難認其當時將外套反穿而有遮擋住安全帶之可能。另原告主張其自行查核出門時之繫安全帶紀錄,確實有繫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