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年成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 相對人 佘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六七0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3670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對該企業行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但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該企業社,應給付相對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22,215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104年12月15日止,計為51,000元,連同資遣費合計673,215元,但該企業社前曾給付相對人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422,384元,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未發生職業災害,則相對人受領之422,384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該企業社已主張以該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與應付之資遣費(含利息)抵銷,抵銷後尚應給付之250,831元部分,並已清償提存,該企業社據此,另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陳之事實,已提出判決節本2份、通知抵銷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提存書1份、本院執行命令1份、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意旨所主張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該企業社清償提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上開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定聲請人前曾給付相對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422,38
4元,並認定相對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屬職業災害,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曾主張以應返還之工資補償金額,與上開確定判決判令給付之資遣費為抵銷,亦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且聲請人上開法定利息之計算,經核相差有限(622,215×5%×600/365=51,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104年12月15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屆至點,雖有誤差,相差亦有限,則堪認聲請人提存後,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資遣費,確有可能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大致清償完畢,是聲請人主張在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有必要裁定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必無理由,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遣費債權(不含利息)為622,215元,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但本件事實相對清楚,略估一、二審所需辦案期間均為1年,合計2年,以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約為67,322元(673,215【含利息】×5%×2=67,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認定7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