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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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郭正瑋 相對人 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4年12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6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同事 呂建達 以參加公司外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課程之名,向伊騙取身分證影本後,持該身分證影本並盜刻、使用伊印章,另偽造伊簽名,以伊作為其向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相對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本票影本、第7頁原審寄還本票原本之送達證書,堪認業經原審為形式之核對);又該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另核相對人遲延利息之主張,合於本票之記載及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之規定,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於「新台幣860,000元及自民國
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範圍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其簽發偽造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且此部分爭議屬實體事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所涉之爭執應另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860,000元│104.6.18│104.9.19│呂建達、│裕融企業股份有│││││郭正瑋│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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