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榮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水榮雖可預見N7-8151號車牌0面(係 黃金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於98年9月18日10時許遭竊),欠缺來源證明,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該車牌為贓物,買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在不詳地點,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入該車牌。嗣於104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因劉水榮將上開N7-8151號車牌懸掛於不知情之 陳水金 委託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大吉車行」前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被告劉水榮固坦承將N7-8151車牌懸掛於陳水金委託其出售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原懸掛N7-815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是我於101年間向別人買來的,我已經找不到購入資料了,我將A車以12萬元之價格賣給 葉庭寬 ,並拿相關車籍資料給葉庭寬去監理所辦理手續掛牌,後來A車失火燃燒,我又以9,000元之價格向葉庭寬買回A車,並將該車拿去報廢,因為A車有欠稅,所以無法報廢車牌;之後 陳金水 叫我幫他賣B車,因為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若沒有懸掛車牌會被拖走,所以我才將A車車牌懸掛於B車上云云。經查:
(一)系爭車牌為被害人黃金德所有,且於98年9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黃金德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牌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而被告於買受系爭車牌後,懸掛在其受陳水金委託代售之B車上,並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大吉車行」前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金德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所拍攝懸掛系爭車牌之上開車輛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系爭車牌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經查,案外人葉庭寬名下並無曾登記有A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汽車牌照於報廢或換發新牌照時,應將牌照繳還監理機關,非屬民眾可任意處置之標的,被告既以從事汽車買賣為業,自當對此知之甚詳,且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然其竟仍恣意買受他人報廢之車輛並將該繳還之車牌逕予懸掛使用,益徵被告對於系爭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且故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曾擔任過警員職務,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而可能為贓物之情形下,仍故意購買之,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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