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2號、101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正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監理機關發給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100年7月26日上午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魯木亞富 ,沿金門縣○○鎮○○路由金城往水頭碼頭方向行駛,途經西海路三段5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由 李佳蔆 騎乘、行駛在前正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佳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左手磨損或擦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挫傷、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蔡正雄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李佳蔆受傷後,竟未查看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受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該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李佳蔆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正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正雄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可
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同向由告訴人李佳蔆騎乘、行駛在前正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於肇事後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離現場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10頁、第113至11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魯木‧亞富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0至21頁、調偵卷第36至37頁、42至4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佳蔆)、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警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李佳蔆於事發當日至衛生署金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左手磨損或擦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挫傷、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署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4620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均足堪認定。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蔆於
警詢證稱略以:當我行駛到發生車禍的地點前,我的機車先減速再打左轉方向燈,並看左邊後視鏡,我有從左邊後視鏡看到對方的車,當時他距離我還很遠,我判斷可以左轉,所以我就左轉,這時對方的機車就從我機車的左後車身撞上來,我人和機車就倒地受傷,對方機車有倒地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訊中結證證述略以:我就打方向燈要左轉,然後對方就從左後方撞上來,我就倒在地上,我的腦中當時一片空白,之後我自己起來,現場沒有半個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0至21頁);又證人即被告附載之乘客魯木‧亞富於警詢證稱略以:因為我是附載乘客,肇事過程我不清楚。只知道至肇事地點,蔡正雄突然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當時我乘坐之重機車PZL─639與李佳蔆騎乘重機車(按應為輕型機車)WZU─098都滑倒在地。當我驚覺發生交通事故後,我爬起後有往李佳蔆方向走去,我有開口問她你要不要緊等語無訛(警卷第10頁)。且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頁、第25至29頁)所示,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損位置集中在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至右側車頭及右側車身則無擦撞痕或轉印痕,足見本件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側遭撞,且機車亦係左側倒地。互核證人李佳蔆、魯木‧亞富上開證述相符,且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客觀事證均屬符合,是均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同向由告訴人騎乘、行駛在前正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8至19頁、25至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再者,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蔡正雄騎乘PZL─639號重型機車(A車):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㈡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二、李佳蔆騎乘WZU─098號輕型機車(B車):左轉疏失。(為肇事次因)」,此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5日(100)鑑字第252號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李佳蔆騎乘機車,有左轉疏失之情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虞,惟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㈣再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李佳蔆雖有左轉疏失之過失,但
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㈤末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明知李佳
蔆受傷後,卻逕行離去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如上,且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我人和機車就倒地受傷,對方機車也倒地,等我由地上站起來時,我就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和人,過了不久,我的同事就從7-11商店出來幫我,並打電話報案叫119救護車等語(警卷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被告附載之乘客魯木‧亞富於警詢證稱略以:當我驚覺發生交通事故後,我爬起後有往李佳蔆方向走去,我有開口問她你要不要緊,她回答很痛,我看了李佳蔆約10秒鐘,就乘坐 阿榮 所騎乘之黑色機車繼續往水頭的方向行駛,蔡正雄則肇事後牽起重機車PZL─639號就往水頭方向行駛,並沒有回頭查看李佳蔆是否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0頁),互核證人二人證述被告肇事後逃逸情節相符,並與被告自白符合,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李佳蔆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李佳蔆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且被告肇事致李佳蔆受傷後逃逸之事實亦已究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渠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前揭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5日(100)鑑字第252號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調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1頁)可佐,是被告為無駕駛執照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足堪認定, 渠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故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貪圖便
利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行駛,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查看、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即逕行離開現場,其行可議,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幸告訴人經送醫治療並無大礙。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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