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郭志慶 關係人 李數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數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志慶為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李數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數珍(為聲請人郭志慶之母)現因中風不能走動在臺東縣私立仁愛之家療養,且有時無法應答、意識稍微不清,致前去地政機關無法回答審查人員之問題。因聲請人之舅舅 李春塗 未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妹協商,即擅自將關係人帶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未果,且聲請人發現關係人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遂與聲請人之妹帶關係人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惟因關係人無法回答及書寫致審查未過,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關係人為聲請人之母,且關係人於104年3月9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7及9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次,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鑑定後,除經診斷為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外,經鑑定人綜合鑑定經過、關係人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後,認關係人經濟活動能力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但相當大程度受限於關係人之肢體活動障礙。關係人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受意思表示能力應未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部分應係關係人之情緒症狀干擾所致,影響程度目前尚無法確定。關係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全須他人協助,但相當大程度受限於關係人之肢體活動障礙。若僅以關係人現在之精神狀態而言,或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仍有改善之可能性。若關係人認知功能因情緒症狀而減損,則情緒症狀改善後認知功能可改善,建議先精神科治療,情緒症狀改善後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察狀況略以:經養護中心社工協助詢問關係人接受輔助之意願,關係人雖無法言語,但點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臺東縣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是否聽到法官說話?)(點頭)。」、「(問:叫什麼名字?)(沒有回應)。」、「(問:身旁的聲請人是誰?)(沒有回應)。」(見本院卷第40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意識清楚,簡單指令可以配合,無法配合較複雜的指令,對家人可以認識,關係人受限肢體行動不便,無法從事日常交易行為,但若排除此項因素,可以做簡單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相對人因罹患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致其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五、就輔助人選部分,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並佐以本件經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建議報告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之長子,為關係人之主要照顧決策者,瞭解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平時也代為處理關係人之事務,另關係人之長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其擔任輔助人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鑑定費│14,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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