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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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謝麗華
黃冠魁 黃馨慧 受告知人 黃馨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受告知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政家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政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黃政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即債務人黃馨虹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麗華、黃冠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原係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受告知人之債權,嗣經聯邦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業已就該債權對受告知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3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黃政家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受告知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黃馨慧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伊父親遺留下來的,
伊妹妹即受告知人已經成年,要對自己負債的行為負責,伊等有心要跟原告和解,但條件談不攏,無法達成和解;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分割方式,則希望報廢後由各繼承人平分價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麗華、黃冠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陳稱:伊不同意分割,伊想和解,但金額太高,希望分期償還,因為伊還有欠別家銀行的貸款,伊並有聲請更生。若一定要分割,伊同意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分割方式則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受告知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3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134頁、第157-158頁、第165-17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現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被告及受告知人對此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其餘不動產,既已經被告與受告知人辦理繼承登記,則無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等情,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分割為分別共有反不利於被告與受告知人利用,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現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至3項係命被告與受告知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依前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其等已為其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至被告黃馨慧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受告知人部分)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一編號種類不動產登記名義人1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黃政家2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謝麗華、黃冠魁、黃馨慧、黃馨虹3建物花蓮縣○○鄉○○段000○號(總面積20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編號種類動產1機車(車號000-000)1輛,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三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黃馨虹4分之12謝麗華4分之13黃冠魁4分之14黃馨慧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