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30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文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財於本院10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文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有期徒刑
4月),尚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項第1項前段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