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5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前科部分「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現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中)。」
(二)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因一時貪圖小利,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 張詔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雖於10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該案所竊得之財物為汽車1輛,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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