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51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禮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張維禮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維禮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在臺北市○○區○○街統一便利超商內,多次以傳真簽注單之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向 鄭文義 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並代賭客向鄭文義交付賭資、領取彩金,業據被告張維禮供陳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張維禮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維禮於上開期間內數次幫助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賭博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張維禮幫助賭客傳真簽賭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小學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紙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幫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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