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75號聲請人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范綱祥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星期五)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從事峰化線圈、空心線圈、中週變壓器鐵心之製造、買賣進出口業務,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0元,然因適逢國內產業轉型及全球經濟狀況變化,導致產業外移及衰退,經營日趨困難,經營者雖多方告貸,甚至將自有住宅之房地及其他土地提供銀行抵押以取得貸款,仍無法應付,公司營運陷入困境,且部分債權人亦已透過訴訟向聲請人請求清償,聲請人復又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債信已蕩然無存,已無力清償眾多債務。查聲請人目前已知之負債,應付帳款共29,484,595元,向銀行及融資公司所貸款項共84,130,760元,合計113,615,
355元,資產部分尚有10,167,247元,其中應收帳款共7,371,536元,聲請人已回收3,000,000元供分配之用(按聲請人代理人已以暫收款名義繳入本院),可見聲請人目前之資產顯小於負債,亦即學說所謂之「債務超過」,且因聲請人無法兌現應交付廠商之貨款支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更已該當於「不能清償」之情形,應已具備法定宣告破產之事由,為此,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影本、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聲請人之債權人,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欠稅及報稅資料結果,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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