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丙○○與甲○○原為高雄市左營區「建國醫院」同事,甲○○於93年6月離職北上工作後,在丙○○積極追求下,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向甲○○表示其雖離婚並單獨撫養3歲兒子及高齡父母,但會盡力賺錢,照顧甲○○一輩子,嗣竟利用甲○○對其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8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連續以其父親開刀、投資漁業生意、遭遇颱風致漁業虧損、與人合作重型機車買賣、加盟「金礦咖啡」、支付代書過戶費用以取得售屋款項清償欠款等理由,佯稱向甲○○借款(日期、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期間並以零星還款數萬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方式(還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取信甲○○,甚而在甲○○於95年間,因電詢「金礦咖啡」得知該企業似無開放加盟,有所懷疑,要求丙○○還款之情形下,丙○○表示已將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房屋出售,須支付代書、過戶等費用即可還款,再次取信甲○○,致甲○○歷次均陷於錯誤,誤信丙○○確實有急用或為開創事業或真有還款誠意,而以自身存款,或另向金融機構、雇主貸款後,再匯款予丙○○之方式,總計交付丙○○新台幣(下同)238萬9千元。
嗣甲○○於95年3月間,數次要求丙○○還款,丙○○為掩飾犯行、脫免罪責,乃傳送簡訊允諾將交付支票清償欠款,並於同年4月7日15時許,與甲○○相約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友華大旅社」房間內,當面交付1紙發票人為 許志守 、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4月8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予甲○○持有,並佯稱該紙支票係向海軍同事換得,除要求與甲○○相互書立收據交由彼此收執外,另要求甲○○簽立三紙面額各為
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以由丙○○帶回出示予該海軍同事證明確有交付支票,甲○○不疑有他,均予照辦後,於同年月10日前往銀行欲提示該紙支票,經行員告知該支票存戶許志守業於94年10月間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甲○○乃至警局詢問,經警查詢丙○○基本資料,得知丙○○尚未離婚,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朱思翰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其陳述當時,並無何脅逼、利誘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甲○○、 陳彥傑 、 陳瑞芬 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附表一所示銀行匯款單、存款憑條、貸款契約書等,則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證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無何外力干擾介入之不當情形,該等書面陳述,則純係匯款或契約資料,無何虛偽捏造之疑,認均適當作為本案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曾為「建國醫院」同事,並於甲○○離職北上工作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以借款之名向甲○○取得同表所示款項,總額為238萬9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甲○○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伊是基於朋友關係向甲○○借款,且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伊是向友人朱思翰借得280萬元現金後,於95年4月7日下午,攜帶其中250萬元現金,從高雄搭機北上,以該筆現金清償欠款,並未交付甲○○任何支票,僅要求與甲○○相互書立還款證明交給對方收執,未要求甲○○簽本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4年4月8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以其父親開刀、投資漁業生意、遭遇颱風致漁業虧損、與人合作重型機車買賣、加盟「金礦咖啡」、支付代書過戶費用等理由,以借款之名向甲○○取得同表所示各筆款項,總額達238萬9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就各筆款項之時間、金額及總額等均坦承不諱,就各該所稱借款事由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誤信被告歷次所稱需款事由,因而交付上開各筆款項之經過等,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提出同表所示交付各筆款項之證明資料,諸如: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單、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萬元之約定書及本票、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57萬元之約定書等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陸續交付被告高達238萬9千元,係基於我們是男女朋友,被告表示因父親就醫、商場經營等所需,且說他年紀大了,離婚又一無所有,開創事業很難,說要給我過好日子,我看他帶1個小孩很可憐,所以我才匯錢給被告,如果我當時知道被告未離婚,我不會匯錢給被告,本件支票無法兌現,我從警員得知被告並未離婚後,我回想整過事情經過,才恍然發覺被告是要詐騙我等語。被告則否認與甲○○為男女朋友,辯稱係基於朋友關係向甲○○借款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前任職「建國醫院」之同事陳彥傑、陳瑞芬均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向我說他在追求甲○○;被告說他與甲○○在交往等語無訛,且依卷附被告不爭執之簡訊資料所示(偵卷第201至205頁),被告屢以「你想我嗎…」、「親愛的我可不可以先向你借2萬…」、「你自己好好過生活…」、「你要多吃一點,不要讓我擔心你,我會捨不得走…」、「寶貝」等親密性措辭傳送簡訊予甲○○,足見甲○○主觀認知其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應非單方一相情願之詞。又甲○○(00年0月出生)與被告年齡相差近10歲,於本案發生時,僅20餘歲,初入社會工作不久,被告則是久歷社會、有家室妻兒之人,衡情,甲○○當不致厚顏主動自稱與被告有男女之情;再者,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情形,甲○○若非基於兩人親近之誼及相當程度之信任,焉有連續10餘次匯款予被告,甚而在自身存款不足下,竟以向銀行或雇主告貸方式,匯出大筆金額予被告,足見甲○○指訴被告利用兩人為男女朋友,有遠較一般友人親近之情感及信任,連續以附表一所示理由,假稱借款,致甲○○受騙交付款項等情,應係真實;反觀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一般朋友關係多次向甲○○借款,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固另辯稱其業於95年4月7日下午,攜帶數日前向朱思翰所借280萬元現金中之250萬元,搭機北上,交付該筆現金予甲○○,以之清償借款,並未交付任何支票,亦未要求甲○○簽立本票云云。然查:
1、被告於95年4月7日15時許,與甲○○相約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友華大旅社」房間內,當面交付1紙發票人為許志守、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4月8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予甲○○持有,雙方並書立收據交由彼此收執,嗣甲○○於同月10日前往銀行欲提示該紙支票,經行員告以該紙支票存戶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審時證述綦詳,並提出該紙支票及被告書立之還款收據(偵卷第39、40頁)在卷為憑,被告亦提出甲○○書立之還款收據附卷 相佐 (院卷第46頁),復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檢附該紙支票發票人許志守之支票開戶資料及通知書等文件,函覆檢察署:許志守依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已於94年10月14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屬實,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51頁),而甲○○於偵查中,再持該紙支票前往銀行提示,果未獲兌現一情,則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2頁),參以卷附簡訊資料所示(偵卷第201頁),被告確實允諾將以支票方式清償借款,卷附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213頁)則顯示,被告於交付支票後,曾致電向甲○○明白表示該紙支票已經到期,任何銀行均可兌領,要甲○○放心,絕不會跳票等語,而被告對該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補稱該電話係當日伊要從台北松山回高雄,在和欣客運站所撥等語,足徵甲○○此部分之指述,絕非子虛。
2、又證人朱思翰就其有無借貸280萬元予被告一節,業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向我購買漁貨是以現金方式付款,1萬元以下的金額我會讓被告欠款,大金額我不敢讓他欠,我也沒有借給被告280萬元,但是他有開口向我借,我不借他是因為金額太大,而且被告曾經要我將某批漁貨賣給他,我因此拒絕其他廠商購買該批漁貨,結果被告失約沒有購買該批漁貨,所以我不可能借他錢等語甚明;衡情,280萬元非屬小額借款,證人朱思翰就有無借款一節,豈有虛偽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否認自身借款債權存在之理,證人所述,應值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向朱思翰借貸280萬元,有簽發1紙借據及2紙各150萬元之本票,本票到期日為96年3月,朱思翰是以現金方式交付280萬元云云,然
280萬元之高額借款,竟以現金方式交付,未留下日後可供查證之交付紀錄,實有違常情;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借貸證明供本院調查,被告此部分所辯,至為可疑;參以被告另自陳迄今該筆280萬元借款業已到期,其尚未返還,亦未支付利息,朱思翰亦未為任何求償或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則朱思翰放任280萬元之借款到期,未取回分文本金及利息,亦核與一般借貸常理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所辯。被告復辯稱其向朱思翰借款後,曾向朱思翰購貨,事後毀約,朱思翰始故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云云,然觀之偵訊筆錄,訊問內容係著重證人朱思翰與被告之平常交易情形,證人朱思翰實無從由偵訊過程得知檢察機關欲偵查何事,亦無從判斷就有無借款予被告一節,何種證詞始對被告不利,被告此辯,實屬無稽。況縱被告所辯向朱思翰借得280萬元一情為真,然依現今金融匯兌交易之發達便捷,及參酌被告向甲○○借款均係以匯款方式取得等情,被告果有以該筆借得之現金清償欠款之意,大可選擇安全便利之匯款方式,豈有甘冒攜帶鉅款之高度風險,多所勞費,親自搭機北上交付現金250萬元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四)綜上而論,觀之被告與甲○○交往後,利用甲○○之信任,多次以附表一所示理由,佯稱向甲○○借款,甲○○基於兩人為情侶關係,冀期與被告共創將來,誤信被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家中急用、開創事業等種種事由為真,除以自身存款外,甚而向銀行或雇主告貸後,交付高達238萬
9千元之款項予被告;期間被告為取信甲○○,或偶有零星還款,或佯稱要售屋籌現返還欠款,事後為掩飾犯行、脫免罪責,更交付1紙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予甲○○,並要求甲○○書立還款證明,以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等事件發生始末,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詐騙甲○○,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數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而成立一罪,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於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依新法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本件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種事由,向甲○○詐得同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與起訴意旨原起訴部分(即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脫免罪責,竟交付1紙無法兌現之支票予甲○○,並要求甲○○書立還款收據及3紙「本票」之事實),均乃被告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一脈連貫所為,屬整起詐欺犯行始末經過之一部,無從單獨切割,分別處理,亦即兩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僅就被告事後為掩飾詐欺犯行所為交付支票及要求甲○○簽立收據、「本票」部分,提起公訴,並論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想像競合犯,雖有誤會,然兩者既屬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就被告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對雙方未來之憧憬,巧立各種事由,向告訴人詐得高達238萬9千元之款項,致告訴人初入社會,年僅20餘歲,即負債逾百萬元,承受龐大沈重之債務壓力,事後為掩飾罪行,更交付空頭支票,要求告訴人簽立還款收據、「本票」等,導致告訴人日後求償之不利益及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舉證風險,惡性實謂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無視相關證據之存在,一再飾詞狡辯,甚至大言不慚,反當庭要求告訴人返還所清償之現金250萬元,毫無羞恥悔悟之意,非予嚴懲,不足衡平告訴人及社會對正義之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一:
┌─┬────┬───────┬────────────┬────────┐││日期│詐騙金額│被告佯稱借款之事由│交付款項之證明│├─┼────┼───────┼────────────┼────────┤│1│94.04.08│9萬7千元│父親眼睛開刀換人工水晶體│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2│94.05.13│58萬元(告訴人│與人合夥從事印尼外銷漁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向國泰世華銀行│生意,言明每月可賺進約10│契約書、本票及匯││││貸款50萬元)│萬元,會按月將款項匯入告│款單│││││訴人帳戶,以利銀行扣款││├─┼────┼───────┼────────────┼────────┤│3│94.06.02│54萬6千元(告│同上│台新銀行貸款契約││││訴人向台新銀行││、匯款單││││貸款57萬元)│││├─┼────┼───────┼────────────┼────────┤│4│94.07.21│3萬元│因海棠颱風導致漁貨進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產生虧損,惟告以印尼方面│明細│││││有投保颱風險,將來可獲得││││││理賠││├─┼────┼───────┼────────────┼────────┤│5│94.09.12│3萬元│與車行合作買賣重型機車│同上│├─┼────┼───────┼────────────┼────────┤│6│94.09.14│6萬元│父親眼睛開刀換人工水晶體│華南銀行存款憑條│├─┼────┼───────┼────────────┼────────┤│7│94.11.23│2萬元│與車行合作買賣重型機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8│94.11.29│75萬元(告訴人│加盟「金礦咖啡」之加盟金│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向雇主所借得)│,請求告訴人向雇主借款75│單│││││萬元,佯稱上開漁業颱風險││││││理賠金75萬元一旦核撥,即││││││可馬上清償││├─┼────┼───────┼────────────┼────────┤│9│94.12.20│1萬2千元│與車行合作買賣重型機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0│95.01.16│3萬元│「金礦咖啡」材料費│同上│├─┼────┼───────┼────────────┼────────┤│11│同上│3萬元│同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12│95.01.25│3萬元│與車行合作買賣重型機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3│95.02.06│3萬元│父親開刀清除眼球血塊│ 邱虹楨 (即告訴人││││││之姊)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14│95.02.14│10萬元│因漁業合夥人發生財務危機│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欲買下其股份││├─┼────┼───────┼────────────┼────────┤│15│95.02.15│6千元│售屋之代書費,取得售屋款│同上│││││,即可清償欠款││├─┼────┼───────┼────────────┼────────┤│16│95.02.22│1萬8千元│售屋之過戶費,取得售屋款│同上│││││即可清償欠款││├─┼────┼───────┼────────────┼────────┤│17│95.03.13│2萬元│闌尾炎自費開刀│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總計:238萬9千元│└────────────────────────────────────┘附表二:
┌─┬────┬─────┐││還款日期│還款金額│├─┼────┼─────┤│1│94.06.15│9萬元│├─┼────┼─────┤│2│94.10.06│3萬5千元│├─┼────┼─────┤│3│94.11.17│2萬元│├─┼────┼─────┤│4│95.03.03│2千元│├─┼────┼─────┤│5│95.03.31│2千元│├─┴────┴─────┤│總計:14萬9千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