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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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振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振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振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泰綜合醫院110年
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原審量刑太重,我有糖尿病在身,目前從事磁磚工作,都快無法工作了,還要繳房租,經濟壓力大,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包括被告務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適當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重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73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本案確係被告首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可認定,復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自知行為有錯,復考量其個人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罹有糖尿病病症之身體狀況,信其經本案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就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能記取教訓,另因犯罪而遭判處刑罰,且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另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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