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源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國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3年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3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