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發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李錦燦 被告 蔡永發
陳忠志 曹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發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陳報事實」書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返還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深澳坑小段144地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該土地面積為1,102.48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300元,據此計算,該土地價額為14,662,984元(計算式:1,102.48元平方公尺×13,300元=14,662,98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62,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096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1,09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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