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戴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戴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戒治所),並於96年12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戴建民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8號、97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五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戴建民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10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3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上址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戴建民,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595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建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而其於10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59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0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175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6年12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戴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8號、97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上開五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59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海洛因成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