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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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第283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睿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睿為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9年6月29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8月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第31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復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縣民大道口、同市○○區○○街○巷4之8號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由警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54分許、同年月9日,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各為:
A0000000號、H0000000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睿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又其先後於100年2月1日、同年4月8日、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後,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T0000000號、A0000000號、H0000000號),均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據,而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事,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4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100年4月2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100年4月2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綦詳。準此,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編號T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64,951ng/mL、安非他命:2,733ng/mL,而編號A000000
0號、H0000000號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59,855ng/mL、安非他命:2,491ng/mL,甲基安非他命:7,205ng/mL、安非他命:280ng/mL,均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編號H0000000號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濃度數值,確較編號A0000000號尿液檢體為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皆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此外,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據,並有吸食器1只扣案可資參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各有明定。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9年6月29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8月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第31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周睿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與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犯罪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業如上述,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素行已難認屬良善,且其年值青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已徵其自制力薄弱,未見衷心悛悔及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只,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拋棄之,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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