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理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3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無照(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沿花蓮縣○○鄉○○○○○道由北往南行駛,而途經該路段219公里處與一東西向道路交岔口之際,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不慎撞擊亦有過失之 嚴敏香 騎乘之車牌號碼***-DBU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沿臺9線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揭交岔口,正欲向東駛入上開東西向道路),致嚴敏香受有雙側恥骨骨折、第四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骨線狀骨折、右枕骨撕裂性骨折、左近端及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呂理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嚴敏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敏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9、43、4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分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嚴敏香受有傷害而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