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鎮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鎮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鎮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且前於民國93年間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自恃飲酒對自己之駕駛操控能力並無影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見警卷第3頁背面及第4頁),自已對公眾道路安全產生高度危險,而足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然參以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後首次,而新法對公共危險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業高於被告前次酒駕所科之刑(即緩起訴處分),再兼衡其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石鎮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鎮先於民國103年6月7日23時至翌(8)日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飲用威士忌2至3杯。未待酒精退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於同(8)日
0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0.7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鎮先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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