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鎮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陳東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律師
張振興 律師被告 瑋山 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 許林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鎮寶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東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瑋山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許林高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東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鎮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寶公司)負責人,許林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之瑋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山公司)負責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於民國100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KU頻率合成升頻器等1項」採購案(標案案號YU01P15P147號,下稱本件採購案),並擬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開標事宜,陳東揚自政府採購網得知後,為求本件採購案能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另向本無投標意願之許林高借用瑋山公司名義參標本件標案;許林高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將投標所需之瑋山公司大、 小章 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交付予陳東揚,並由陳東揚以其帳號密碼上網下載領標而決定投標金額,且出資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劉叔清 所經營昆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陳民踐 ,於100年12月21日購買新臺幣(下同)41萬元郵政匯票,作為瑋山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又本件採購案於
100年12月23日辦理開標前,陳東揚事先繕打瑋山公司委託劉叔清代為出席開標之授權書,而於該日鎮寶公司由陳東揚親自出席,瑋山公司則由劉叔清持上開授權書及公司大、小章代表瑋山公司出席,惟該日因有廠商針對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限提出疑義,中科院乃宣布該日不予開標,而瑋山公司之押標金遂由劉叔清代理領回。嗣本件採購案於101年2月間再度辦理招標,並擬於101年2月14日辦理開標,陳東揚、許林高分別仍接續上開同一犯意,由陳東揚利用上開許林高所提供之公司大、小章及資料且以上開郵政匯票作為瑋山公司之押標金以辦理投標,復於101年2月14日開標當日,鎮寶公司委由劉叔清代理出席,瑋山公司則無人代理出席,惟仍由劉叔清委託不知情之 陳慧宜 代理領回瑋山公司之押標金。該日鎮寶公司、瑋山公司雖均未得標,惟經中科院發覺疑有「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及「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之異常態樣,並移請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物、書證,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東揚矢口否認有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並沒有向許林高借牌 云云 ,被告許林高矢口否認有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本次係自己要參與投標,伊借牌給他人並無好處,且無可能借牌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鎮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東揚及瑋山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
許林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鎮寶公司、瑋山公司均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且瑋山公司係以陳東揚所提供之帳號密碼上網下載領標,陳東揚復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劉叔清所經營昆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民踐,於100年12月21日購買41萬元郵政匯票作為瑋山公司押標金來源。又本件採購案於10
0年12月23日辦理開標時,鎮寶公司由陳東揚親自出席,瑋山公司則由陳東揚友人劉叔清持瑋山公司授權書及公司大、小章代表瑋山公司出席,惟該日因有廠商針對本件採購案履約期限提出疑義,中科院乃宣布該日不予開標,而瑋山公司之押標金遂由劉叔清代理領回。嗣本件採購案於101年2月間再度辦理招標,並擬於101年2月14日辦理開標事宜,瑋山公司仍以前次相同之公司資料與郵政匯票等辦理投標,復於101年2月14日開標當日,鎮寶公司委由劉叔清代理出席,瑋山公司則無人代理出席,惟仍由劉叔清委託不知情之陳慧宜代理領回瑋山公司之押標金。該日鎮寶公司、瑋山公司均未得標,惟中科院已發覺有異,請劉叔清書寫說明何以先後有代理不同廠商參與開標情形之原因,經其書寫原因為於
100年12月23日係因許林高家中有事而臨時受委託出席開標等情,且據證人劉叔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民踐於偵查中;證人即本件採購案中科院承辦人員 張皖欣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16至17頁)、鎮寶公司投標文件(偵卷第17至25頁)、瑋山公司投標文件(偵卷第25至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票申請書及匯票影本1份(偵卷第31至33頁)、瑋山公司101年2月21日授權書(偵卷第6頁)、開標紀錄(偵卷第35頁)、決標紀錄(偵卷第36頁)、中科院102年6月25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12月23日招標文件、廠商異議內容、101年2月14日招標公告等資料(本院易字卷一第21至68頁)、中科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2紙、中科院便簽1紙、會辦意見1紙(本院易字卷二第11至1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瑋山公司係由何人以被告陳東揚之帳號密碼上網下載領
標以及係由何人實際出資購買上開匯票係作為瑋山公司押標金一情,被告許林高於101年6月5日警詢時供述:伊係上網看見本件採購案,而請朋友代為領標,該名朋友係何人,伊拒絕回答云云(偵卷第7至8頁),復於101年6月10日警詢時供述:伊上網看見本件採購案,便請陳東揚代為下標,但陳東揚以沒空拒絕,伊就要求陳東揚借帳號密碼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伊在投標前幾天向陳東揚借41萬元作為押標金,當時陳東揚主動告知他有參與本採購案,伊跟他說各投各的,其實伊請陳東揚幫伊下載時,陳東揚就已經不爽伊也要競爭本件採購案,上開匯票係100年12月21日陳東揚交付給伊的云云(偵卷第9至10頁),可知被告許林高對於是否為其親自下載領標之情前後供述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倘被告許林高確為自行下載領標,並無不法,何以於調查之初答稱係由朋友代為領標且拒絕提供姓名?此可見被告許林高應有情虛,且其後改稱係被告陳東揚提供帳號密碼予其自行下載領標,惟被告陳東揚既然知悉被告許林高欲投標本採購案而願意出借押標金,甚或代購匯票,又豈會因被告許林高欲投標本採購案而不願代為下載領標,此二者顯然相互矛盾。又政府採購案件下載領標之帳號密碼申請,並非難事,被告許林高何以不自行申辦帳號密碼而下載領標,而甘冒使用他人帳號密碼使他人可能知悉將參與本採購案之風險,此亦令人難以理解。益證被告許林高所辯並非可採,本件瑋山公司應係由被告陳東揚利用其帳號密碼下載領標甚明。另被告許林高既自承於領標時已知悉被告陳東揚亦欲參與競爭本採購案,復參以透過匯票金額即可知悉瑋山公司之押標金金額,進而推知瑋山公司之投標金額此情,衡諸常理,於商業競標實務上,投標金額攸關投標公司得否於最低價額、最佳利潤情況下取得標案,故投標金額需嚴格保密,避免為其競爭對手知悉以致落標,則被告許林高豈有不擔心其所經營之瑋山公司之投標金額恐有為其相互均參與同一投標案之鎮寶公司知悉之理,又豈會委由鎮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東揚代購匯票?此顯然悖於常理。而被告陳東揚於警詢時供述:
瑋山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來源,伊不清楚云云(偵卷第5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警詢時有問錢是如何來的,伊說不知道不清楚,當初被告許林高有跟伊借錢,但是伊當初沒有答應他,後來開標時才知道被告許林高要投標云云(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瑋山公司本件採購案押標金之來源係跟伊借的,係在標案截止前幾天,伊問被告許林高要標甚麼,他不跟伊說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可知被告陳東揚就提供予被告許林高作為瑋山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於案發後警詢時尚且推稱並不知悉云云,至本院審理時仍推稱於開標前不知被告許林高參與何標案云云,可見被告陳東揚一再否認提供本件瑋山公司押標金之匯票來源﹐倘本件確屬被告許林高向其商借資金購買匯票作為瑋山公司押標金,並無不法,何以被告陳東揚會一再否認推稱不知該押標金來源或不知提供該匯票係作瑋山公司本件採購案押標金使用?此顯係被告陳東揚因情虛而推諉之詞。再上開匯票金額倘確係被告許林高向被告陳東揚所商借,以作為瑋山公司之押標金,則於101年2月14日既已獲知瑋山公司並未得標,該筆款項即可直接償還予被告陳東揚,毋庸擔負任何利息,然被告許林高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筆款項最終是以開立為期1年之支票並加付利息共約42萬餘元,返還予被告陳東揚之情明確(本院易字卷一第157頁背面),此情亦悖於常理。更甚者,瑋山公司於101年2月14日未能得標,該次押標金被告許林高係如何取回,被告許林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由被告陳東揚換成現金交付予其云云(本院易字卷一第86頁),核與被告陳東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應係被告許林高向證人劉叔清拿取,詳細過程期並不清楚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背面)全然相異,可知被告許林高根本未向被告陳東揚取回上開匯票金額,益證被告陳東揚、許林高2人所述本件瑋山公司押標金來源係向被告陳東揚所商借及其償還之過程,並非實在。本件作為瑋山公司押標金之匯票既係由被告陳東揚所提供,且被告陳東揚、許林高2人上開所辯多有矛盾,可知應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被告陳東揚會提供上開匯票之卸責之詞,益見本件瑋山公司押標金之來源即為被告陳東揚所實際出資之情甚明。
㈢又本件採購案於100年12月23日辦理開標時,係由被告陳東
揚友人劉叔清代表瑋山公司出席,且該次瑋山公司之押標金亦由劉叔清代理領回;嗣本件採購案於101年2月間再度辦理招標,瑋山公司之押標金則由劉叔清轉託不知情之陳慧宜於101年2月14日開標後代理領回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許林高始終未有對外代表瑋山公司出席本件開標或領回押標金之行為。而被告許林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於100年12月23日該次開標日,其係透過被告陳東揚而委託證人劉叔清前往代為開標,而101年2月14日該次開標日,其原先亦欲委託被告陳東揚代為開標,但因被告陳東揚不在,故轉委託證人劉叔清,而證人劉叔清因欲代鎮寶公司開標故拒絕,其仍請證人劉叔清代為領回該次瑋山公司之押標金,事後才知道是陳慧宜代為請取,其不認識陳慧宜一情(本院易字卷一第86頁、卷二第8頁背面至9頁),惟亦供述瑋山公司尚另有一名員工即其胞妹之情明確(本院易字卷一第86頁),則被告許林高縱欲委任他人代瑋山公司出席或領回押標金,衡諸常情,應以瑋山公司員工為妥,何以捨此不為,自始至終均未委任瑋山公司員工,反而透過其明知為競爭對手鎮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東揚而委任素不相識之劉叔清出席或者欲直接委託被告陳東揚出席,甚或在未與劉叔清熟識之情形下,亦能任由劉叔清另行委任陳慧宜代為領回押標金,而不擔心渠等可能會為不利於瑋山公司之決定或將該金額非低之款項侵占入己,以上種種均啟人疑竇,已甚有疑。且自本件100年12月21日瑋山公司授權劉叔清代為出席開標之授權書可知,該授權書書立日期已預先以電腦繕打為10
0年12月21日,而受託人處另由劉叔清簽名填寫,顯見在10
0年12月23日開標日前便已決定瑋山公司將授權不特定他人代為出席,並非臨時授權,被告許林高應非無時間尋覓適當之人選代為出席,何以終竟透過其競爭對手被告陳東揚而授權其友人劉叔清代為出席?此亦悖於常情,令人難以想像。
又被告許林高雖辯稱該授權書係與該次投標資料順便一併繕打,並無事先授權他人代為出席之意云云(本院易字卷一第86頁),惟其亦供述:101年2月14日該次開標,伊並未打授權書之情明確(本院易字卷一第86頁),是倘被告許林高本有將授權書與投標資料順便一併繕打之習慣,何以於101年2月間該次投標卻未順便一併繕打?更何況,被告許林高自承其於101年2月14日前特意去找被告陳東揚欲委託其代瑋山公司出席開標云云,豈非已預見有使用授權書之可能而更應事前繕打授權書?被告許林高卻反而於此次並未繕打授權書,益證被告許林高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另證人即被告許林高、證人劉叔清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0年12月23日開標日時,許林高因在車上拉肚子,故於中科院停車場臨時委託劉叔清代瑋山公司前往現場開標等情,惟被告許林高於警詢時供述:伊不認識劉叔清,是100年12月23日到中科院時身體不舒服,伊遇到陳東揚,就拜託陳東揚代表瑋山公司參與開標,伊就把授權書與公司大小章交予陳東揚,事後才知道陳東揚安排劉叔清代表瑋山公司投標云云(偵卷第9、11頁),核與被告許林高上開立於證人地位所證述之情節已不相符,其與證人劉叔清上開所證已非無疑,況證人許林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停車場時與劉叔清之間無何對話,因其先是拜託陳東揚,係陳東揚不肯,而由陳東揚與劉叔清溝通的,其僅對劉叔清說「麻煩妳了、抱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57頁至163頁),核與證人劉叔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印象中當時都是被告許林高在拜託伊,伊不記得被告陳東揚有無開口拜託伊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164頁背面)完全相異,二者就該日委託經過此一重要之點,所證竟有如此重大出入,令人難以置信。且證人劉叔清於101年2月14日開標時,經中科院發覺有異,請其書寫說明何以先後有代理不同廠商參與開標情形之原因,其書寫原因為於100年12月23日係因許林高家中有事而臨時受委託出席開標之情,業據證人劉叔清、張皖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證人劉叔清於斯時所述受託之原因亦非其上開所證係因許林高臨時身體不舒服所致,足見渠等所證於中科院停車場臨時受託之情,應係虛構,並非實在,應認被告許林高於警詢時所述係事後始知悉劉叔清於100年12月23日代理瑋山公司出席開標之情,較為可採。綜上可知,本件被告許林高對外始終未有代表瑋山公司出席本件開標或領回押標金之行為,而全委由被告陳東揚或其友人劉叔清決之,被告許林高事後始知悉10
0年12月23日由劉叔清代理出席、101年2月14日由陳慧宜領回押標金之情,且對渠等均非熟識,復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所稱於有於停車場臨時委任之情形,顯係臨訟虛構以隱上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本件瑋山公司投標金額如何估算得出,又倘得標後瑋山公司
將如何履約,其資金來源是否確定穩當抑或配合施作廠商是否已覓妥,得使瑋山公司能順利履約等情,對於瑋山公司欲參與本件採購案標案而言,應屬極其重要之事項。惟被告許林高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略以:本件投標金額之估算,伊事前沒有詢價過廠商關於各項成本之費用,伊之前也沒有做過頻率合成升頻器,伊係憑感覺作為估算依據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25至25頁背面),復經本院質之影響本件採購案是否能完成履約之重要項目,即何項目須經測試並提供出廠測試報告一事,被告許林高所答稱之內容與中科院於本件採購案所要求之內容差異甚遠,可見被告許林高非但無法合理說明其於本件投標金額之核算依據為何,甚且對於本件採購案所欲要求之測試項目亦不甚了解,其所述憑空想像各項成本費用而算出投標金額之詞,顯屬無稽,且投標金額攸關投標公司得否於最低價額、最佳利潤情況下取得標案,其重要性自不待言,被告許林高倘確有投標本件之意,又豈會未經詢價恣意幻想投標金額?又被告許林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投標時並無資金可供承作本件採購案,須待得標後再向銀行以房貸或信貸之方式借貸,並尋找廠商,且開立為期3個月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或者找朋友籌錢云云(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背面、第89頁),可知其對於倘得標後資金來源尚未有周全準備,資金來源係由何銀行於何時得以何借貸方式亦或以私人民間借貸,均屬不確定,且亦未覓妥配合施作廠商,而施作廠商是否願意接受遠期支票,猶在未見之天,復衡酌本採購案依其契約須於簽約後60日工作天內履約完成,此有本採購案招標須知及契約在卷可參,在此情形下,被告許林高倘未預先就上開資金、配合廠商等事宜充分準備,豈有可能在簽約後60日內完成履約?被告許林高自承多年從商,對上情不能諉為不知,卻在此情形下仍以瑋山公司名義投標,其顯無欲參與投標而使瑋山公司得標之真意甚明。再依本件101年
2月14日開標結果,其他投標廠商分別提出8,820,000元、7,938,000元、13,484,478元之出價,而瑋山公司出價為12,348,000元,鎮寶公司則出價11,680,200元,此有該日決標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6頁),以此觀之,相較於其他廠商出價,瑋山公司與鎮寶公司出價實屬相當接近,復衡酌被告許林高先前既未接觸製作過頻率合成升頻器,本件亦未曾詢價,對於本件投標金額應如何估算出價一無所知,被告許林高亦自承本件投標金額係憑感覺云云,業如上述,是其焉有僅憑感覺即得以提出如此接近鎮寶公司經評估後決定之投標金額,且恰略高於之可能?綜上可證,本件瑋山公司之投標金額應非由被告許林高所決定,復參之本件瑋山公司之投標文件、押標金來源均由被告陳東揚所下載、出資,而何人代理瑋山公司出席開標及領回押標金,亦由被告陳東揚或其友人劉叔清決之,被告許林高事後始知悉等情,相互勾稽,應可認被告陳東揚應係向被告許林高借用瑋山公司之名義投標,是本件瑋山公司之投標金額亦應為被告陳東揚所決。㈤綜上所述,本件瑋山公司之投標文件、押標金來源均由被告
陳東揚所下載、出資,而何人代理瑋山公司出席開標及領回押標金,亦由被告陳東揚或其友人劉叔清決之,且瑋山公司本件投標金額亦由被告陳東揚決定,被告許林高始終未參與決定,顯見應係被告陳東揚借用瑋山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而被告許林高亦容許他人借用瑋山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並交付瑋山公司大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任由被告陳東揚全程處理本件投標之故,且被告許林高對於決定投標金額之依據以及得標後履約之具體計畫均付之闕如,益徵被告許林高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本件確係被告陳東揚向被告許林高借用瑋山公司名義投標甚明。
㈥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於廠商科以罰金刑,除須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外,就法人而言,若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東揚係鎮寶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許林高則係瑋山公司之負責人。而鎮寶公司因其代表人陳東揚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罪,已如前述,則鎮寶公司對其代表人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顯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法第92條之罰金刑。又瑋山公司其代表人許林高交付瑋山公司大、小章及提供上開參與標案所須之瑋山公司相關資料,而未就參與標案有關之瑋山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或參與標案有關之資料之取得,設有何種監督、管理機制,使得將其持有之瑋山公司大、小章及參與標案之相關資料出借予他人,容許他人以瑋山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瑋山公司對於其代表人許林高所執行之上開業務,顯有未盡其監督與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第92條之罰金刑。
二、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該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判決意旨)。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綜上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處罰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不以投標後是否開標或行為主體是否得標為其要件,行為主體僅須確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即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而投標即可,是辯護人所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應係規範為無合格參標廠商借牌參標行為、本件100年12月23日未予開標,即應不予計算、且參與投標者非僅鎮寶公司與瑋山公司2家,本件不足以影響開標結果云云,均無可採。核被告陳東揚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許林高出借公司名義陪標,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東揚、許林高就本件同一採購案前後於100年12月間及101年2月間妨害投標之行為,就其目的、內容以觀,應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各論接續之一罪已足。而被告陳東揚為鎮寶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職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許林高亦為瑋山公司之代表人,伊於執行職務犯同法第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故被告鎮寶公司、瑋山公司均應各依同法第92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陳東揚為達私利,竟以借用被告瑋山公司名義以陪標方式,而被告許林高為瑋山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瑋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顯有不當,然中科院人員於過程中已發現鎮寶公司及瑋山公司間有採購異常態樣,且101年2月14日決標結果亦非由此2家公司得標,其等造成之危害程度較小,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陳東揚、許林高始終未坦承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鎮寶公司、瑋山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東揚、許林高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鎮寶公司、瑋山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