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選任辯護人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61號、第2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底某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與簡字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簡字文與 孫俐伶 之朋友關係,先由簡字文藉機邀孫俐伶至上址茶行,藉口討論簡字文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之債務機會,再由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現場以拍桌子、摔砸杯子之方式,恐嚇稱:「要處理好才可以走」等語,脅迫孫俐伶必須處理簡字文之債務,否則不可離開,致孫俐伶心生畏懼,脅迫孫俐伶當場簽立面額98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使孫俐伶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孫俐伶離開現場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輝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孫俐伶之指證、證人 李仲謀 、 賴彥廷 之證述,以及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所簽立之清償證明書暨該證明書所附孫俐伶簽發之本票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99年4月底某日,確有取得孫俐伶所簽發之票面金額98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99年5月1日、到期日:100年5月1日、受款人:陳明輝、票據號碼:TH589556號,下稱系爭本票),惟堅詞否認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涉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系爭本票是孫俐伶自願開立,當時簡字文與孫俐伶尚為男女朋友,孫俐伶前已多次向其表示希望其借款予簡字文,並稱會替簡字文擔保,系爭本票係孫俐伶自己於99年4月底或同年5月初,在簡字文桃園縣八德市租屋處簽發,欲替簡字文將已跳票之支票換回,其找友人 簡瑋逸 至上開簡字文租屋處收取系爭本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孫俐伶之單一指述,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有強制、恐嚇犯行,況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孫俐伶與簡字文係男女朋友,簡字文又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孫俐伶應係出於替簡字文擔保之意而自願開立系爭本票,否則日後孫俐伶委由律師替其處理本件債務時,自無可能未尋法律途徑解決此事等語。經查:
㈠、系爭本票係孫俐伶於99年4月底親自開立,該本票由被告取得持有,被告與孫俐伶之代理人 謝宗斌 律師於本票到期後之
100年7月21日協調以250萬元為清償總金額,嗣孫俐伶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並於102年2月26日全部清償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孫俐伶、證人即受託處理本件980萬元債務糾紛之 葉曉珍 於警偵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77-78頁、第89頁),並有被告於100年7月21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份、孫俐伶簽發之本票影本共13紙【包含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589556號(即系爭本票)、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
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新光銀行存款憑條1紙、戶名為被告女兒 陳家琦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等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57-62頁、第79頁、卷二第74-75頁、第172-1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孫俐伶與簡字文於99年4月底、5月初確為男女朋友,感情尚未生變,且孫俐伶知悉簡字文當時積欠被告因賭博、借貸所生債務約上千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孫俐伶證稱:當時我跟簡字文還不錯,我知道簡字文欠被告錢,一部分是賭債、借貸還有私人的,共約上千萬元。在簽本票之前,被告有問我我該不該再借簡字文錢,我向他表示如果簡字文是你的朋友,你就幫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89頁、卷二第195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介紹簡字文與孫俐伶認識之友人賴彥廷於審理中所證:99年間孫俐伶與簡字文是男女朋友,我有聽說簡字文欠被告錢,孫俐伶和簡字文住在桃園縣八德市租屋處時,我有時會聽到他們為了錢的事吵架,孫俐伶會問我為何簡字文欠那麼多錢,我回答因為他很愛賭博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三第22-2
3頁、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次孫俐伶與被告具相當之熟識度,且其對簡字文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可謂十分關切,並非毫無介入乙節,據證人即簡字文之友人 葉茂峯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簡字文說孫俐伶的資金滿挺他的,因為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明晰(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77-178頁),並有孫俐伶於99年4月23日晚間8時6分、晚間8時10分所傳予被告內容為:「我懷孕了,可不可以拜託你讓我好過點,字文每天煩惱,我醫院都自己去的。」、「字文不知道我傳簡訊給你, 輝哥 體諒我一下,我肚子的寶寶到現在不知道會不會有問題,醫生說一半一半,我也覺得好想靜下來。」等語之手機簡訊2則在卷以為輔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孫俐伶與簡字文斯時為男女朋友而利害與共,且依上開簡訊內容所示,孫俐伶確有暗示、希冀被告繼續幫助簡字文之意,則由當時被告、孫俐伶及簡字文三人之友好程度、簡字文積欠被告之金額、孫俐伶之財產資力等綜合以觀,孫俐伶出於己意簽發金額98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欲擔保簡字文之債務清償此節,尚未悖離常情甚遠。從而,被告所辯:孫俐伶已多次向其表示希望其借款予簡字文,並稱會替簡字文擔保,之後主動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非全無採信餘地。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簡瑋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被告叫我去跟簡字文拿980萬元之本票,我是去簡字文八德市租屋處拿的,本票上的名字是孫俐伶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惟其又證稱:我是在家中接到被告的電話,就從我家開車出發到簡字文家中拿本票,被告沒有交代我拿什麼東西給簡字文,後來我就把本票拿到被告 蘆竹鄉 的家中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勾稽其所言,與被告所辯:簡瑋逸係先至其家中向其拿取由簡字文簽發的已跳票支票,再至簡字文租屋處與簡字文以系爭本票換取跳票的支票云云,自不可謂相符。參諸證人簡瑋逸係被告友人,確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證詞又與被告所辯相左,所述當不可貿然盡信。是本院無從採信被告此部份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之辯解為真實,然依首揭說明,仍不得因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仍須負舉證責任,提出積極、確切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始足認定其犯罪。
㈣、而證人孫俐伶之供述,無非即屬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要證據。經查,證人孫俐伶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於99年4月底某日,被告、被告之友人 蔡雨澄 (原名 蔡佑宗 )、李仲謀,以及其餘不詳男子等人共7、8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恐嚇其、妨礙其離開,並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孫俐伶證述情節中所涉相關人等,均一致證稱並未在上開時、地,見聞前述孫俐伶簽發本票之經過,包括:①證人蔡雨澄於警、偵中證稱:我不認識孫俐伶,只有聽過這個人,我沒有與被告、李仲謀去過桃園縣八德市茶行,我沒有恐嚇孫俐伶要脅她簽本票。我只有聽說孫俐伶欠被告錢,於2年前(即100年)有一次被告找我去板橋高鐵站跟孫俐伶的男友見面,討論她的債務要如何分期付款,當時孫俐伶沒有出面,後來我們有去臺中的律師事務所,就換成律師事務所的人跟被告處理孫俐伶的債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142-145頁);②證人李仲謀於警、偵中證稱:我跟孫俐伶不熟,只有好幾年前在被告南崁住處看過一次,那次我是去找被告,我沒有去過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我沒有參與孫俐伶簽本票這件事,這是什麼事我也不瞭解,我認為孫俐伶是亂指認,我當時的確沒有在場,我絕對沒有恐嚇孫俐伶,我可以跟孫俐伶對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64-166頁);③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老闆之兒子葉茂峯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有在我爸開的茶行幫忙,被告沒有來過茶行,簡字文有來過,他在102年過年時有來買茶葉。我不認識孫俐伶,我沒有聽說過孫俐伶在茶行簽本票的事。我沒有在現場,他們沒有來,如果有來我爸會跟我說。我沒看過蔡佑宗、李仲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77-178頁);④證人即該茶行老闆 葉青山 於偵查中證述:
我認識簡字文,他曾經到我家買茶葉,我當時有給他試茶,他買了茶葉就走了,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孫俐伶,我也不認識被告,沒有人在我的茶行簽過本票,我的茶行沒發生這樣的事,簡字文只來跟我買過幾次茶,我跟他沒有很熟,我只是做生意而已,不可能讓別人來我的茶行做這樣的事。我平常都會在茶行,如果人不在,我的茶行也會關起來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89-191頁);⑤證人即該茶行老闆娘 葉蔡玉花 於偵查中證述:我平時都會在茶行,茶行很小,平時不會有很多人,我不認識被告、李仲謀、蔡佑宗及孫俐伶,99年4月底沒有人來茶行來談債務的事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90頁)。而分析上開各證人證詞,其中證人蔡雨澄、李仲謀固為孫俐伶所指認與被告共犯本罪者,其證詞或有避重就輕、以求脫免自身刑責可能,證明力較為薄弱,然證人葉茂峯、葉青山、葉蔡玉花,則與孫俐伶所指述之犯罪情節並無干係,其等亦非被告或蔡雨澄、李仲謀之親友,衡情要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險,刻意迴護被告之理,此三人證詞自值採信。而蔡雨澄、李仲謀此部分所涉恐嚇、強制犯嫌部分,亦經檢察官以除證人孫俐伶之指訴外,並無其餘監視器畫面、錄音、或其他證人供述足證其等涉本件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61號、第21736號被告蔡雨澄、李仲謀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三第31-33頁)。是證人孫俐伶所稱在該茶行內受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與其餘可能在場人員之供述顯然齟齬,自難率認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
㈤、再證人孫俐伶證稱:當日係其賴彥廷先至臺北載其,將其載至上開茶行,讓其進去找簡字文,其在茶行內簽完系爭本票後,其再與簡字文一起離開去吃飯云云。經查,證人賴彥廷固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有好幾次孫俐伶從臺北下來是我去載她,孫俐伶先去找簡字文談事情,我都在車上等他們,有時候等半小時到一小時,等他們談完再去吃飯,他們進去聊什麼事我不知道,有時候出來他們的表情很臭,看起來像吵過假的樣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三第23頁)。然其於審理中就其載孫俐伶前去與簡字文碰面之情況進一步解釋以:我曾經載孫俐伶到租屋處以外的地點去找簡字文的情況,就是簡字文已經在他父母家,我載孫俐伶去他父母家找簡字文,除此之外沒有別的,我印象中沒有去朋友家或是其他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就其於99年間與孫俐伶、簡字文去吃飯前,曾載孫俐伶去過之處所,證稱:地點就是去簡字文父母家,還有7-11、85度C咖啡店、 屈臣氏 、藥局。有時候是吃飯前順路經過這些地方,孫俐伶會請我停下來讓她買東西,沒有去找簡字文的朋友的情況。另外就是她從臺北下來,有時候會去看簡字文的父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就其曾在路邊車上等待孫俐伶、簡字文長達半小時至一小時之情形,證述:印象中等這麼久的有一、二次,有一次是孫俐伶去屈臣氏逛,有一次是去桃園衣蝶百貨,就是現在的新光三越。或是去簡字文父母家,我有時也會進去,時間約20分鐘或半小時。其他時候去咖啡店或便利商店買東西,都是5到10分鍾內出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就孫俐伶、簡字文自某處出來後,看起來像吵過架之狀況,結證稱:印象中是他們從百貨公司出來,看起來臉很臭,像男女朋友吵過架的樣子,他們本來就是男女朋友等語清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則整理證人賴彥廷上開於審理中所證內容,其未曾單獨載孫俐伶前往除簡字文父母家以外之處所;且其等於吃飯前所前往之處所並不包括茶行;而其在車上等該二人達半小時或一小時之情況,又是孫俐伶在屈臣氏或百貨公司逛街所致;其見該二人像吵過架,是某次該二人從百貨公司離開。是證人賴彥廷所述各節,均與證人孫俐伶所指出入茶行之經過有間,殊不可將證人賴彥廷前開分別之經歷,斷章取義並加以混合,而逕認與證人孫俐伶之指訴內容相符。
㈥、況查,證人賴彥廷一再於偵審中堅決證稱:我確實從來沒有去過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我不知道這個地址在哪裡,也不知道這個茶行在哪邊,我也不知道大湳八德有這個茶行。我有去過的地方會有印象,我不會去記該處的門牌號碼,但我會去看附近大的標的,或是什麼路跟什麼路的交叉口,但印象中我沒有去過這個茶行。我如果跟孫俐伶、簡字文在一起的話,我是載他們到目的地的正門口,所以我可以看到孫俐伶走進什麼建築物,當我在路旁車上等他們,我等的地方都是離他們進入的建築物走路約1、2分鐘的路程,我也沒有載孫俐伶、簡字文到賣茶具或茶葉的店過等語不移(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三第21-22頁、本院卷第79-80頁、第81-82頁)。而證人賴彥廷乃孫俐伶之友人,與被告並非熟識而無特殊親誼,此據證人賴彥廷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背面),其自無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據實證述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捏對孫俐伶不利證詞而袒護被告之動機存在,益彰證人孫俐伶所述情節,不得率然憑採。
㈦、此外,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突遭脅迫而非出於本意簽立大筆金額之票據,自當因深恐蒙受鉅額損失,而儘速報警或對外尋求援助,以保全自身財產利益,孫俐伶為智識周全之成年人,對上開救濟途徑絕無不知之理。惟其自99年4月底簽發系爭本票以來,迄其將250萬元清償完畢止,均未曾主動報警求援,反係接獲警方通知後,始於102年3月27日警訊中陳述前揭被害情節,此有其該次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
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54頁),其所為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已足啟人疑竇。次孫俐伶就系爭本票所生債務,曾委由育誠法律事務所謝宗斌律師出面與被告接洽處理,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孫俐伶、蔡雨澄於警、偵中陳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69頁、第144頁、卷二第196頁),亦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72-173頁)。顯見孫俐伶曾與具豐富法律知識之人商討本件債務處理方法,若系爭本票確為孫俐伶於受脅迫情況下簽發,其自無就此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絲毫不加爭執之理。另觀諸被告於102年間與孫俐伶就本件債務之通話內容,孫俐伶並未曾抗辯其債務成立過程有何不法情事,或主張其因受迫簽立本票而不負清償義務,反主動向被告提及「你要拿到這個錢其實很簡單,不要把簡字文扯進來,任何一個家庭都會不爽這件事情,盡量單純化就好了。」等語,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2月26日之監聽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
736號卷一第130頁背面)。苟孫俐伶確係單純之被害人,遭被告及其餘不明人士強迫簽立系爭本票,此被害經過實無見不得人之處,孫俐伶又焉有刻意隱匿其受害情節而不欲他人知悉之理?更徵其指述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矧孫俐伶於本院審理中經屢次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更明確表示無到庭作證意願,有本院送達證書、歷次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58頁、第69頁、第72頁、第82頁、第86頁、第88-90頁、第94頁、第96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13-114頁、第119-122頁、第123頁),是其於警詢、偵查所證內容無從於審理中經由交互詰問及對質過程予以確認、核實,本院益加無法逕採其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另證人李仲謀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去被告住處喝酒時聽被告說過,簡字文有設計一條債務讓孫俐伶去承擔。是簡字文欠被告錢,弄到孫俐伶身上,怎麼弄的我不瞭解,應該是簡字文設計孫俐伶,被告應該也知道,被告一定有參與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65-166頁)。惟其此部分所言乃聽聞他人輾轉傳述之內容,併夾雜自己之推測意見,可信度已屬較低。復細譯其所證:我聽說當時孫俐伶是簡字文的女朋友,本票是簡字文簽的,孫俐伶是當保證人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66頁),與實際上系爭本票係由孫俐伶開立而為發票人之情狀亦不相同,則前揭證人李仲謀因聽聞傳言所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誠有疑義。況所謂「設計」,顯屬一不明確概念,其具體意涵、所涉計畫為何,以及被告係參與何部分,又未見證人李仲謀詳細敘明,則其上開抽象、間接聽聞之內容,無法補強並證明被告有為本件強制、恐嚇罪構成要件之關鍵行為,自非得有效佐證證人孫俐伶指述之補強證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輝始終否認參與本案,而本件除證人即被害人孫俐伶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孫俐伶為恐嚇、強制簽發系爭本票之犯行,證人孫俐伶供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項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