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交易單據聯單壹本、員工手冊壹本、員工交戰手冊壹本、小姐性交易明細表伍張、小姐號碼牌陸個、計時器陸個、計時鐘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嗣於10
2年3月9日18時許」部分應更正為「102年3月9日晚上
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已成年女子 林姿利郭玉葉 等與男客 謝貳雄吳彰榮 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經營前開「儂倈男士美容館」,容留女子在上址與前來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收取利益,足見被告有長期經營計劃,並非偶爾為之的犯罪形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且此營業性行為,均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並均在前開「儂倈男士美容館」經營,是被告之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無足取,兼衡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業如前述,復為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性交易單據聯單、員工手冊、員工交戰手冊各1本,小姐性交易明細表5張、小姐號碼牌6個、計時器6個、計時鐘1個,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為證人謝貳雄、吳彰榮於前開警方執行搜索查獲時,稱係作為性交易之代價而分別交付現金2,300元予警方查扣之物(參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是既尚未交付被告甲○○,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
○○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2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營「儂倈男士美容館」,僱用成年女子為客人進行按摩服務,實際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暗中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甲○○因此在上開地點容留、媒介林姿利、郭玉葉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0元,甲○○從中獲得900元之利益,餘款則均歸林姿利、郭玉葉等女子所有。嗣於102年3月9日18時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謝貳雄、吳彰榮等人正於上址包廂內與上述女子分別進行性交易,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性交易單據聯單1本、小姐性交易明細表5張、員工手冊1本、員工教戰手冊1本、小姐號碼牌6個、計時器6個、計時鐘1個、犯罪所得現金4,600元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姿利、郭玉葉、謝貳雄、吳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及上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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