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9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竣元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平德路25巷與雷中街4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燈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鄭寶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與鄭竣元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寶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背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右足踝外骨骨折等傷害。鄭竣元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竣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宏、證人 黃浩博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吳艷明於103年11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鄭寶宏103年3月2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寶宏103年6月11日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寶宏103年6月12日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寶宏103年6月13日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客車長期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鄭竣元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鄭寶宏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7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鄭竣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本院104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門查詢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吳艷明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鄭寶宏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