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鞋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RCYYYFY168」、「DN888BDN」更正為「rcyyyfy168」、「dn888bdn」;證據部分另補正宅配通合約書影本一份、郵局存摺(戶名: 謝秉霖 )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網路用戶IP位置使用者資料三份;附表專用期限欄第一列更正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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