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8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12」、「013」「016」所示之支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84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12│文太印刷企│台南區中小│93年10月31日│22,160元│0000000││││業有限公司│企業銀行股│││││││徐仕建│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013│ 陳心蘭 │中國國際商│93年10月31日│2,984元│000000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016│國欣彩色印│第一商業銀│93年11月15日│10,571元│0000000││││刷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 吳明義 │公司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