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79、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損壞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月22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37之22號工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銅線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路人 陳文章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以損壞之剪刀所製成已非屬兇器之鑰匙1支,竊取 劉玉輝 所有而由 連雅萍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當日21時許,騎乘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連雅萍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支供鑰匙使用之損壞剪刀1支。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目擊證人陳文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連雅萍於警詢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11張及車籍資料1紙。㈤扣案供作鑰匙使用之損壞剪刀1支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損壞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