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黃文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對被告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亦屬妥適,是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高增泓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