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昇
徐秋榮江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4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禹昇、徐秋榮、江勇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禹昇於民國102年間向八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禾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街與太順一街交岔路口建築工地之板模工程,徐秋榮、江勇昌均為林禹昇之員工。詎林禹昇、徐秋榮、江勇昌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晚間,由林禹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秋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勇昌,於同日19時45分許一同前往前開建築工地,由林禹昇輸入原先已知之密碼後,打開工地大門,其三人順利進入工地並合力搬運竊取八禾公司所有之鋼筋共約530公斤而竊取得手。繼而林禹昇指示徐秋榮、江勇昌二人將竊得之鋼筋載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嘉鋒資源回收廠」,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廠負責人 羅稜 閎,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088元全數均交予林禹昇。
嗣因八禾公司之工地主任 盧慶昌 發現其所管領、放置在上述建築工地之鋼筋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盧慶昌、羅稜閎之警詢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巡佐 陳俊男 102年12月4日職務報告書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㈣協建人力資源派遣NO.003247派工單1紙。
㈤刑案照片8幀。
㈥被告林禹昇、徐秋榮、江勇昌共同竊盜案案發現場及涉案人車影像擷取位置圖1紙。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32幀。
㈧資源回收場豐原店交易編號0000000000收購交易記錄1紙。
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