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12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1年10月30日,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於前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以及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2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驗尿數日前,在臺南市○區○○路之水源地碳烤海鮮店工作時,與其一同工作之一名婦人曾提供一種甘草止咳藥水予伊服用,後伊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乃前往藥房詢問,始知該名婦人所提供之止咳藥水係景德公司之複方甘草合劑,為管制藥品,其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10月30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由該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但並未檢出可待因,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399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本院囑託轄區分局派員前往被告工作地點查證結果,被告
確實於101年9月初至10月中旬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水源地碳烤海鮮店」擔任廚房員工,而同時尚有綽號「合法」、「阿美」之婦人擔任洗碗工及外場人員,惟因渠等任職時間已久,且該店員工流動率極高,以致無法查報該二名婦人之詳細年籍資料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7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水源地碳烤海鮮店」負責人 林于能 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再者,國人用藥習慣不佳,常因一時善意或為求方便而將自身服用之醫師處方藥物提供他人服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能得知,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次採尿前,經同在該店任職之女性年長同事提供藥物服用乙節,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本院就被告所陳「景德公司之複方甘草合劑」服用後於尿
液中可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乙事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覆稱:「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景德複方甘草合劑』有含阿片酊及不含二種,許可證字號為內衛藥製字第001674號之藥品不含鴉片,施用該藥品,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許可證字號為衛署藥製字第028606號之藥品含有OpiumTincture(阿片酊,內含嗎啡即可待因成分)。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八版之記述:人體施用含Opium類之藥品,可代謝出嗎啡成分,固服用該藥品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由於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等語,有該署103年6月1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查被告之尿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後送驗結果,僅檢出少量嗎啡成分,並未檢出可待因成分,已如前述;而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除檢出嗎啡成分外,通常會檢出可待因成分,此亦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如前。則被告辯稱其僅有施用景德公司之複方甘草合劑,並未施用海洛因等情,與其尿液檢驗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未檢出可待因成分之檢驗結果並無不符,自無從逕以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為由,逕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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