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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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裕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2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自承為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
經營不善需週轉之關係,以債務人之名義陸續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總額新台幣655,388元,於102年底前均按期清償,又其中兩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借貸450,000元,現已償還530,424元及借貸250,000元,已超過當初所借貸之金額等語。
㈡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98年、99年、10
0年、101年、102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14,913,408元、10,945,260元(聲請人誤繕為10,944,498元)、10,494,229元、5,430,948元、1,324,680元,予以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五年內,確有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每月營業額平均達718,475元,遠超過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每月營業額不得超過200,000元之上限。
是以,聲請人並非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四、綜上,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定要件,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