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麗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102年度中補字第238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27,48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簡易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及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對 陳永來 有426,500元,及自民國8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前案尚未受償之執行費用980元之債權。陳永來為逃避相對人之追債,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26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信託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塗銷因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訴請「一、抗告人與陳永來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0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抗告人應將100年10月24日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有起訴狀可憑,則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其所主張之426,500元之債權及利息、執行費980元等金額,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房地設定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6,000,000元,則自應以427,48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依相對人訴之聲明,雖為二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即依前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480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