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人 吳美珠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梁明義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梁明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梁明義於民國82年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梁明義於94年5月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梁明義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詎料至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遺失,且因地政機關原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遭銷毀而無從補發,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已可認定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故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仍難謂與民法第873條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871│建│158.00│3分之1│└──┴───┴────┴────┴──┴─┴────┴────┘┌────────────────────────────────────────┐│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面│主要│空│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位│材料│白│位││├──┼─┼──────┼────┼────┼─┼─┼─┼─┼──┼─┼─┼───┤│001│93│台南市中西區│台南市中│2層樓房│99│99│19│平│磚造│7.│平│3分之1│││7│神農街94號│西區永安│磚造│.6│.6│9.│方││21│方││││││段871地││3│3│26│公│││公││││││號│││││尺│││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