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416號原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周𠧥玫訴訟代理人 胡正誠 被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綠葉山莊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管理規約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之管理費,而被告原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合計為2,801元之管理費,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8個月之管理費22,408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