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2月間更犯著作權法,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前後2罪均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且時間相距甚近,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3月10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97年2月間犯著作權法,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18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以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後,竟不知悔悟,復於97年2月間以相同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知所警惕至明,從而,本院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