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更故意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18日更故意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98年12月3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徹底悔悟而再犯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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