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旭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751、87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旭清部分撤銷。
鄭旭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鄭旭清(綽號 小琪 )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與 郭玲 君(綽號ㄚ頭,因本案經原審判處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本院後復撤回其上訴,已先行確定)均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鄭旭清提供其所使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姚 天助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旭清聯繫後,再由鄭旭清以電話撥打 郭玲君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地點,由郭玲君與鄭旭清一起或郭玲君單獨出面將海洛因交付予 姚天 助,並收取相當價金。
二、鄭旭清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其所使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俟 郭雅琪 、 許月 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旭清聯繫購毒事宜後,並相約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地點,由鄭旭清將海洛因交付予郭雅琪、 許月鳳 ,並收取相當價金。鄭旭清被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附表編號1、2部分為郭玲君,附表編號4部分為許 金中 ,警察因而分別查獲郭玲君及 許金中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郭玲君及許金中。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玲君、 姚天助 、許月鳳、郭雅琪固曾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鄭旭清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旭清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部分,是伊與郭玲君一起前往與姚天助碰面,再由姚天助與郭玲君洽購買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毒品;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是伊與姚天助、郭雅琪及許月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同案被告即共犯郭玲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附表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姚天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以同案被告郭玲君及被告鄭旭清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姚天助確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旭清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再由被告鄭旭清與同案被告郭玲君聯繫購毒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足認同案被告郭玲君自白其有販賣一級毒品予姚天助之情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郭玲君之自白均堪予採信。
⒉至於該次是被告鄭旭清與同案被告郭玲君一起販賣或幫助姚
天助施用毒品?依據證人姚天助於99年3月17日警詢中證述: 伊有 向鄭旭清購買海洛因,於98年7月24日8時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旁交易,當時買500元(新台幣,下同)海洛因,是透過鄭旭清聯絡,再由鄭旭清與郭玲君2人前來與其交易,其將錢交給鄭旭清,郭玲君則在旁目睹全程等語,再觀諸99年度偵字第2949號證物卷第3、4頁之本次交易日前一日即98年7月23日下午9時09分,被告鄭旭清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撥打電話給姚天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譯文所示:「鄭:你在幹嘛?姚:看電視。鄭:你要嗎?(指毒品)姚:沒錢。鄭:我問看你要不要。」等語,可知被告鄭旭清是主動詢問證人姚天助是否要購買毒品,之後,姚天助於98年7月24日上午7時38分4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鄭旭清,對話內容:「姚:那個可以嗎?鄭:可以。姚:我現在彰化過去再給你。鄭:可以」,接著鄭旭清回撥予姚天助,對話內容:「鄭:你要多少。姚:一千啦。鄭:我先過去拿」等語,之後被告鄭旭清隨即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郭玲君,對話內容:「鄭:你先拿一張過來,朋友要。郭:你不會先收錢。鄭:我等一下就拿過去給你嘛。郭:好」等情,足見本件是被告鄭旭清主動向姚天助表示要不要購買毒品,迨姚天助有需要時,即聯絡同案被告郭玲君一起前往販賣毒品事宜,而證人姚天助上開證述:該次交易毒品金錢是交給鄭旭清,而郭玲君在旁等情,故可認定被告鄭旭清與共同被告郭玲君一起販賣海洛因予姚天助。
⒊本次最後交易毒品海洛因金額為何?雖依上開譯文所示,是
1000元,然查共同被告郭玲君供述:本次交易金額為500元等語,核與證人姚天助上開證詞相符,故認定本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為500元。至於證人姚天助於原審曾供述本次是與鄭旭清合資購買乙節(見原審卷第117頁),除與同案被告郭玲君供述內容不符外,且與其前先警詢證述內容相異,足見其於原審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姚天助於99年4月9日偵查中證述:「(你跟他們約在釣
蝦場要購買海洛因是約在和美釣蝦場的次數?)1次」「(這次是否有買到海洛因?)有,是Y頭(指同案被告郭玲君)拿來給我的,但我不確定小琪是否一起來,因為她們常常一起拿海洛因給我,她們也常在釣蝦場那邊玩機台,這釣蝦場是在道周醫院旁邊,距離約10公尺而已」、「是,這次我拿到400或500元的海洛因,是跟Y頭買的,我有付錢,這次小琪沒有來」等語(見偵字第2949號偵查卷第187~188頁),足見本次交易是由同案被告郭玲君出面與姚天助交易毒品。再觀諸99年度偵字第2949號證物卷第11、12頁之本次交易日即98年7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下午1時20分止,被告鄭旭清與姚天助、同案被告郭玲君之對話譯文,得知起初姚天助向被告鄭旭清表示其友人要找她(指購毒),約在道周醫院見面,被告鄭旭清隨即撥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郭玲君交易地點及金額,對話內容:「鄭:在周醫院和美釣蝦場。郭:對方要多少,是一個嗎?鄭:對方沒有說,500吧﹗」,事後姚天助之友人未到,姚天助打電給向被告鄭旭清表示其也要(購買毒品),被告鄭旭清隨即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郭玲君去交易毒品,並於當日下午1時3分49秒打電給同案被告郭玲君詢問是否前往交易等情,足見本次交易毒品,是被告鄭旭清扮演聯絡者,並指示同案被告郭玲君前往與姚天助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交易時被告鄭旭清並不在場,核與證人姚天助上開證述該次交易被告鄭旭清沒來等情相符。
⒉被告鄭旭清所辯本次是其與姚天助合資購買,被告鄭旭清理
應可從姚天助手中分得毒品,為何被告鄭旭清不知該次交易已完成,而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郭玲君詢問其是否去往交易,被告鄭旭清上開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乙情顯與常理有違,況且上開譯文所示,被告鄭旭清與姚天助並未談及合資購買毒品,故被告鄭旭清所辯,實無足採。至於證人姚天助於原審審理中曾供述本次是與鄭旭清合資購買乙節,除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外,且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異,足見其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本次交易毒品,是被告鄭旭清扮演聯絡者,並指示同案被告郭玲君前往與姚天助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並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郭玲君詢問是否前往交易,其與愷他命郭玲君對於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郭雅琪於99年4月14日偵查中證述:「(提示門號00000
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8月14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我與鄭旭清對話,第二、三通是許月鳳和鄭旭清的對話,當時我有在旁,第一通是我和鄭旭清的對話,我告訴鄭旭清我要和許月鳳去向鄭旭清購買海洛因,我和許月鳳合資1千元,應該是在彰美路全聯順天,我是和許月鳳一起去,有和鄭旭清碰面,我有親見看到鄭旭清交付海洛因一包給許月鳳,許月鳳有給鄭旭清1千元,但是先給錢過一會兒再拿到海洛因1包」等語;證人許月鳳於99年3月17日偵查中證述:「(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
8月14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朋友郭雅琪的電話,第一通是郭雅琪與鄭旭清通話內容,當時我在郭雅琪旁,第二、三通是我和鄭旭清的對話內容,都是連絡鄭旭清幫我們買1千元海洛因,我是在第三通電話講完後,與鄭旭清相約在和美鎮公所見面後,我和郭雅琪將1千元交給鄭旭清,鄭旭清離開後,約5至10分鐘又回來,把海洛因1包交給我們,這次未與鄭旭清合資」等語,互核上開證人許月鳳及郭雅琪上開證詞,得知本次是被告鄭旭清交付
1包海洛因予許月鳳與郭雅琪,並未與被告鄭旭清合資購買毒品。
⒉再依98年8月14日上午8時26分至當日上午8時48分止,鄭旭
清與許月鳳、郭雅琪及許金中之對話譯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27頁),許月鳳與郭雅琪向被告鄭旭清表示要「一張」(指海洛因1000元),許月鳳要被告鄭旭清不要拿那個無效的,被告鄭旭清隨即撥打許金中,對話內容:「鄭:朋友要1張,你要多給1個給我哦。許:你從昨天來時那裡直直進來」等語,而許金中於99年7月6日偵查中證述(見99年度訴字第751號審理卷之許金中偵查筆錄):內容「朋友要一張,你要多給一個」是指鄭旭清向其索討多一包免費的海洛因給她,伊記得8月14日伊交給鄭旭清2包,因為伊當天去買來的海洛因就是1千元2包,總量和伊平時以1千元購得3包海洛因的總量是差不多,鄭旭清知道其平時去買海洛因1千元有3包,所以在8月14日交給鄭旭清2包海洛因之後,鄭旭清有再向伊要1包海洛因,所以伊才會在隔幾天後,在德美公園免費送給鄭旭清1包海洛因等語,互核上開證人許月鳳及郭雅琪證述與前揭譯文內容,得知當時被告鄭旭清是拿許月鳳及郭雅琪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予許金中,並無另外出錢合資購買毒品,迨許金中交付2包海洛因後,被告鄭旭清僅將其中一包海洛因交付許月鳳及郭雅琪,並從中獲取1包海洛因,事後又向許金中索取1包海洛因,故被告鄭旭清辯稱:本次是其與許月鳳、郭雅琪合資購買一詞,顯係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被告鄭旭清於98年8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左右,在彰化縣○○鎮○○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月鳳及郭雅琪乙情堪予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交易海洛因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鄭旭清僅係一般友人,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等人係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鄭旭清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事證,被告鄭旭清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理由:㈠核被告鄭旭清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旭清於附表所示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旭清與郭玲君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旭清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旭清有事實一所述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他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鄭旭清於99年2月2日警詢供陳:「(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供你親閱,你於98年7月23日09時09分起至98年7月28日16時20分止,你使用0000000000《A》與0000000000《B》通話,經你親閱後,是你與何人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表示何意義?)是我與綽號天助(指姚天助)之男子之通話內容,是表示我要帶綽號天助之男子去跟綽號ㄚ頭之女子(指郭玲君)購買毒品海洛因...整個過程都是我們在約地方見面交易的通話內容。」「(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供你親閱,你於98年7月23日14時44分起至98年7月29日07時00分止,你使用0000000000《A》與0000000000《B》之通話,經你親閱後,是你與何人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表示何意義?)是我與綽號ㄚ頭(指郭玲君)之女子通話,.
..另98年7月26日10時31分譯文內容,是表示我打電話給ㄚ頭跟他說有人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要ㄚ頭直接拿過去,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綽號天助之男子是編號010之人,綽號ㄚ頭之女子是編號012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949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證人姚天助於99年2月10日於警詢亦供陳:「(據鄭旭清於99年2月2日14時23分在台中女子監獄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稱於98年7月23日09時09分起至98年7月28日6時20分以 渠持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示要帶你去向綽號ㄚ頭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屬實」「(你與ㄚ頭是否認識?真實年籍資料為何?)我跟ㄚ頭認識,她叫郭玲君,住道周醫院附近。」「(警方提示郭玲君《女、58/01/26、Z000000000》檔案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你所稱之ㄚ頭同一人?)是同一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81~82頁),嗣後同案被告郭玲君於99年3月17日經警察前往其住處搜索後被查獲,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49號偵查卷第38至42頁)。是被告鄭旭清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郭玲君,警方得據以偵辦移送郭玲君,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郭玲君(99年度偵字第2949號),原判決科處郭玲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可參。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鄭旭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郭玲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鄭旭清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係
許金中,警方據以偵辦並移送許金中,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9日起訴許金中(99年度偵字第4733號),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4日判處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99年度訴字第940號),以上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1日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鄭旭清警詢筆錄、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另案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78至138頁;調閱影印原審99年度訴字第940號卷第111頁以下)。是此部分被告鄭旭清供出其上手,因而查獲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鄭旭清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被告鄭旭清是否另外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 謝聰敏 (明)及 洪敬維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1日函復本院稱:「被告聰明部分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洪敬維部分,未對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偵查」等語,並附有99年7月9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是謝聰敏明及洪敬維並未因被告鄭旭清之供述而查獲。
㈣被告鄭旭清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3次,未因此獲有
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重之長期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認其等所為,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其他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其刑而後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鄭旭清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旭清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郭玲君(附表編號1、2部分)或許金中(附表編號4部分),因而查獲郭玲君及許金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上所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鄭旭清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旭清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旭清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僅因其肢體不便以致謀生不易,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否認販賣毒品,但供出毒品來源,且於本院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鄭旭清與同案被告郭玲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渠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鄭旭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SIM卡之申設人為 方振義 及 王木松 ,並非被告鄭旭清與同案被告郭玲君所有,此有申設人查詢單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949號偵查卷第112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162頁)在卷可參,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所插入之行動電話機,同案被告郭玲君已供述因壞掉而丟棄,而被告鄭旭清所使用之而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亦無證據顯示其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民國)及地│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主文│││││點│交易之數量│得(新││││││││台幣)││├──┼───┼───┼──────────┼─────────┼───┼─────────┤│1│姚天助│郭玲君│98年7月24日上午7時│姚天助於98年7月24│500元│鄭旭清共同販賣第一││││鄭旭清│5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日上午7時39分48秒││級毒品,累犯,處有│││││鎮道周醫院附近,郭玲│許以其使用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拾月,未│││││君與鄭旭清共同販賣第│門號0000000000號撥││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天│打鄭旭清所使用行動││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助。│電話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應與郭玲君連││││││,鄭旭清隨即於當日││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上午7時40分49秒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打郭玲君所使用之行││等之財產抵償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99號,相約左示之時││││││││地交易毒品。│││├──┼───┼───┼──────────┼─────────┼───┼─────────┤│2│姚天助│郭玲君│98年7月26日下午1時│姚天助於98年7月26│500元│鄭旭清共同販賣第一││││鄭旭清│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日上午10時25分至當││級毒品,累犯,處有│││││鎮道周醫院附近釣蝦場│日下午1時3分12秒││期徒刑柒年拾月,未│││││,郭玲君與鄭旭清共同│止,以其使用行動電││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之犯意聯絡,由郭玲君│撥打鄭旭清所使用行││伍佰元應與郭玲君連│││││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姚天│動電話門號00000000││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助。│75號,鄭旭清隨即於││部不能沒時,以其等││││││當日上午10時31分起││之財產抵償之。││││││至當日下午1時3分││││││││49秒止,撥打郭玲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郭玲君於左示之時││││││││地進行毒品交易。│││├──┼───┴───┴──────────┴─────────┴───┴─────────┤│3│(空白)│├──┼───┬───┬──────────┬─────────┬───┬─────────┤│4│許月鳳│鄭旭清│98年8月14日上午8時│郭雅琪於98年8月14│1000元│鄭旭清販賣第一級毒│││郭雅琪││48分許,在彰化縣和美│日上午8時26分10秒││品,累犯,處有期徒││○○○鎮○○路某處,販賣第│許以其使用行動電話││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月│門號0000000000號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鳳及郭雅琪。│打鄭旭清所使用行動││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電話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表示其與許月鳳合││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資購買毒品第一級毒││之財產抵償之。││││││品海洛因1000元,之││││││││後許月鳳於當日上午││││││││8時27分打電話給鄭││││││││旭清表示要交付純度││││││││較高之海洛因等語,││││││││因鄭旭清並無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故隨││││││││即於當日上午8時32││││││││分37秒,撥打許金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上午8時48許││││││││,向許金中拿取海洛││││││││因後,隨即於左示之││││││││時地與許月鳳等人行││││││││進毒品交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