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甲○○於民國89年4月15日,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12之4號之『立大當鋪』,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並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提供行車執照原本1張留於乙○○處為擔保。」,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89年4月15日、90年3月19日、90年4月26日,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12之4號之『立大當鋪』,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並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向乙○○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10萬元、2萬5千元,並提供行車執照原本1張留於乙○○處為擔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包括易刑處分),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次按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認適用舊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換算成新臺幣30元,顯較適用新法罰金刑最低度新臺幣1仟元以上,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行車執照並未遺失,仍向高雄市監理處之公務員謊報行照遺失,使該公務員在其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本應重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甫於99年7月6日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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