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先後基於與丙○○(丙○○犯相姦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通姦之犯意,於甲○○、乙○○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於98年4月底,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吉野汽車旅館;同年5、6月間,在臺中市市○路附近之沐夏汽車旅館;同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路○段○○○號之租屋地等處,為
3次通姦行為。嗣經乙○○發現甲○○手機內有丙○○所傳送之曖昧簡訊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