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2月25日發卡起至98年2月12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8年2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0
,516元(內含消費本金196,829元、利息23,687元、違約
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
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6,829元自98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516元,及其中196,829元
部分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