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0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4日上午10時0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聲明書、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