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內「甲○○」之簽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138號處分緩起
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4月21日起1年,詎被告竟未按
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義務,該署檢察官乃以98年度撤緩字第
35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
所示。
叁、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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