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弄2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因之請求使用
補償金而涉訟,而系爭土地係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
1370-1、1370-7號,又兩到於當庭審理時,亦均合意將本件
訴訟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