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
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詎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之
某處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通 」之成年男子
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零點八○七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四○○○九六二
 ○號檢驗成績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七公克)屬查獲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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