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張榮華 被告 許炳坤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簽發本票9紙以為擔保,詎被告遲不清償,兩造遂另於民國85年3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85年4月起每月分期清償,如未遵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為全部之請求。詎兩造簽立協議書後,被告仍未清償分文,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前以訴外人 呂佳慶 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之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30萬元、15萬元。原告交付借款合計45萬元給被告時,被告分別將上開2紙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嗣原告提示上開支票2紙請求付款,均為退票,被告迄未清償分文,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不過,由於被告是依公示送達通知,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的餘地,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簽發本票9紙以為擔保,兩造嗣於85年3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85年4月起每月分期清償,如未遵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為全部之請求,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本票及協議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則原告依兩造以協議書所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15萬元,並將呂佳慶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以供擔保云云,然查:
1.關於這部分請求,原告雖提出支票及退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這些支票的金額跟發票人就像原告主張的那樣,被告也有在支票上背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但被告背書的原因關係是什麼,支票上面沒寫,而在社會交易往來當中,在支票上背書可能的原因有很多,並不限於消費借貸,被告背書轉讓這些支票的事實,不能用來推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票載金額的消費借貸契約,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這個消費借貸關係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提出的支票,付款人都是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其中金額30萬元那張,到期日是82年11月27日,原告卻在83年3月1日才提示請求付款(見該支票及其退票單,本院卷第
23、27頁),顯然沒有在票據法第130條規定的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被告不是這張支票的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金額是15萬元那張,發票日是83年2月28日,原告在同一天提示請求付款,並依限作成退票單(見該支票及其退票單,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以協議書所為之約定及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前開給付100萬元本息之請求,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