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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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聲請人 陳思穎 相對人 陳思樺 關係人 陳科廷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思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思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思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思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自民國83年8月19日起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因相對人判斷能力薄弱易遭人詐騙,為保護相對人權益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科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坐在椅上,意識清楚,對所詢問題可以口語回答,相對人可辨認手足,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顏色,有左右定向感,但對金錢使用及簡單數字運算無法正確計算,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0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陳員符合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病(ICU-10-CM編碼F71、F06.9)等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能回答部分問題,然因其患有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病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經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訪視當天相對人雖具有自主行動及簡單言語表達之能力,可回應訪員及辨識親屬,可就簡單和單一之問題予以回應,然相對人對個人之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以及文字聽讀書寫等,則無法了解及回應,此外,訪員解釋本案之意涵及詢問相對人是否知悉相對人父親已往生等問題,相對人皆以「爸爸已經死了,我現在要靠姐姐了」以回應,評估相對人受智能障礙限制,認知及理解能力有限,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有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擔心相對人因判斷能力薄弱,遭人詐騙金錢及簽署損己權益之文件,而提出本案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啟智學園,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工作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安置費用,由相對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7,850元支付,剩餘之差額3,150元及每月生活所需之日用品費用約2千元均由聲請人支付,而相對人個人事務、醫療決策和身份證明之保管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大哥 陳科維 、大嫂 李佩紋 、二姊 陳美蓉 、二姊夫 黃士晉 和大姊夫 王昭順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人選,關係人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則因病入住機構,故未告知其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該公會110年11月4日桃林字第11059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不受他人詐騙利用,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醫療決策及證件保管,彼此係屬至親,聲請人能力、智識、經驗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且聲請人亦具有擔任輔助人職務之意願,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故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應屬適當,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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