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紓緹邱欣儀 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5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76,34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卷15至24頁、85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76,343元(調解卷4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調解卷51至61頁、71至72頁),實為1,758,728元(計算式:594,132元+82,370元+44,476元+28,857元+251,756元+757,137元=1,758,728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機車1輛外,名下無其餘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調解卷25、8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永昇汽車修配廠,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郵局存摺名細等件大致相符(調解卷26至31頁、90至94頁),且經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除必要生活費用15,281元外,尚有每月與配偶分攤之房租6,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2,000元,共計29,281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每月各領有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3,000元及家扶基金會補助5,100元,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70%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扣除每月補助8,100元後,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為1,298元【計算式:(15,281元×70%-8,100元)÷2人=1,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足採;另聲請人陳稱其母親,名下無財產且現無工作收入,扶養義務人共
3人等情,有其母親及其餘義務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0頁、86、88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本院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當,又扶養義務人共3人,每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5,093元【計算式:15,281元3人=5,0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陳報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2,000元,尚屬適當;又聲請人雖陳報因配偶於108年8月21日因傷無法工作,故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然經聲請人自陳其配偶已於110年9月開始任職於順益汽車,擔任汽車銷售業務,每月領有24,000元,並提出名片及彰化銀行存摺名細附卷可參(本院卷50至56頁),則聲請人自無扶養其配偶之必要,並得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本院復參酌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877元列計(計算式:15,281元+6,000元+1,298元+1,298元+2,0
00元=25,877元)。
(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5,877元後,剩餘8,123元(計算式:34,000元-25,877元=8,123元)。而聲請人現年35歲(75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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