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懋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懋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懋根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3年2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14日、1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懋根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自屬正當。
㈡受刑人前因於102年7月至8月8日前某日間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3年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14日、1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
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
,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及一年,旋在緩刑期內之103年
8月14日、17日故意再犯後案竊盜罪,其所犯前後兩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後案更係在4日內接連犯下2起竊案,受刑人既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亦足見其輕藐本院就其前案犯行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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