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張意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意翎於民國92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2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38,84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72,496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38,841元│104年2月16日起至清│19.71%│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延滯第一個月當││││償日止││償日止│月以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連續│││││││收取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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